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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干部工作问答

【字体: 】【2008-8-13】 【编辑:管理员】  【关 闭

    1.老干部的含义是什么?
     老干部的范围,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所不同。目前我们所称的老干部,是指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符合离休条件的干部。其中包括: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老干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老干部;抗日战争时期的老干部;解放战争时期的老干部。他们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特殊群体,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
 
    2.老干部工作的基本政策原则是什么?
    中共中央关于建立老干部退休制度的决定》指出,老干部离休以后,”一定要很好地安排照顾,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并注意很好地发挥他们的作用,这应当成为我们党和国家的坚定不移的政策原则之一。” 我们的老干部毕生以革命为业,他们从工作岗位上退下来后,理应得到很好地安排照顾。这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他们所做贡献的充分肯定,体现了中华民族敬老尊贤的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同时,老干部虽离休,但他们仍时刻关心国家的建设和发展。党的组织和有关部门,要为他们了解国内外大事创造条件,组织他们参与有益于社会事业,有益于健康的活动,组织他们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并按规 定阅读文件,参加政治活动。他们经验丰富,政治敏锐,立场坚定,要注意很好地发挥他们的作用。

    3.干部离休退休的年龄是如何规定的对高级专家、专业技术人员、妇女干部等有何特殊规定?
     按照党和国家现行政策规定,干部的离休退休年龄为:中央、国家机关部长、副部长,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书记、省政府省长、副省长,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法院、检察院主要负责人,正职一般不超过65周岁,副职一般不超过60周岁;担任厅局长一级的干部,一般不超过60周岁;其他干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经批准可提前离休退休。确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适当推迟离休退休。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经选举任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正副主任、委员,政协正副主席、常委,在任届末满时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一般可待任届期满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高级专家的离休退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下述机关批准,离休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副教授、副研究员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最长不超过65周岁;教授、研究员及相当这一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最长不超过70周岁;曾任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以及各民主党派领导职务的高级专家和学术上造诣很深、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有特殊贡献的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暂缓离休退休,继续从事研究和著述工作。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和管理职务的,应当免去其所担任的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以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专业技术或文化艺术工作。特殊情况经任免机关批准的除外。 专业技术人员中,1990年以前对在教育、卫生、科学技术部门工作的讲师、主治医师、工程师、农艺师、助理研究员以及具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含中等师范学校)和高中毕业学历或经严格考核取得同等学历的,教学经验丰富的中、小学教师中,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有较强的业务能力,本人又愿意继续工作的,经所在单位报请县级以上主管机关严格审查批准,可将他们的离休退休年龄延长1-5年。延长后的离休退休年龄,女同志最长不超过60周岁,男同志最长不超过95周岁。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人员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一般应免去其担任的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专业工作。 女干部除执行上述有关规定外,一般应55岁离休退休。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工作的县(处)级女干部,凡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的,其离休退休年龄可到60周岁。 上述人员中,在有关规定作出前已经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的,不再复职。
 
    4. 党离休干部提高享受副省(部)级、副司局(地专)级、副处(县)级待遇的条件是什么?
    干部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离休后应与在职同级干部享受相同的政治、生活待遇。1982年底以前的行政14级和18级以上干部可分别享受副司局(地专)级和副处(县)级的政治、生活待遇。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1983年底以前的标准工资额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14级和18级的,亦可分别享受副司局(地专)级和副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这些干部在职时按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享受的乘车、医疗等项待遇,离休后仍可继续享受。

    5. 干部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离休后有关待遇应如何掌握?
    (1)离休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副省(部)长级待遇: 行政8级以上(含8级)的; 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文化大革命"前担任正局长职务,行政9级的; 1927年7月31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文化大革命"前行政10级的; 建国以后担任过副省(部)长或相当这一级职务,后因工作需要调任较低职务(不包括犯错误而降级)的; 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转业前在军队担任过正军职务,"文化大革命"前行政10级的。 (2)离休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享受副省(部)长级医疗或住房待遇: 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文化大革命"前担任过正局级职务,行政10级的; 193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文化大革命"前担任正局级职务,行政9级的; 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转业前在军队担任过副军级职务,"文化大革命"前行政10级; 193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转业前在军队担任过正军级职务,"文化大革命"前行政10级的。 (3)宋担任司局(地专)级、县(处)级职务的干部离休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一般可分别享受副司局(地专)级或副处(县)级的政治、生活待遇: 1982年底以前行政14级以上或行政18级以上的; 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1983年底以前按国务院调整工资的规定,其标准工资额调为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14级、18级干部工资额的(不包括浮动工资、津贴和各地区、各部门自行调整的工资); 确属落实干部政策,工资级别调升为行政14级、18级以上的干部或调升工资额超过当地行政14级、18级的国营企业非国家行政级的。 "三种人",经济上有严重问题的人,生活上腐化堕落屡教不改的人,反对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路线的人和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受过降职、撤职、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以及受刑事处分的入,不提高待遇。受其它处分时间在一年以内的,不提高待遇;一年以后表现好的,可按规定提高待遇。 在1949年1月1日至1949年9月3o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属非供给制待遇而已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了离休的干部,也不提高待遇。 离休干部提高享受副省(部)长级待遇和享受副省(部)长级医疗或住房待遇的,要经所在部委党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申报,由中央组织部审批;提高享受副司局(地专)级待遇的报省、区、市党委审批,属中央、国家机关的由所在部委党组审批并报中央组织部备案;提高享受副处(县)级待遇的可由省、区、市党委授权地、市委(省直厅局党组)审批,属中央、国家机关的,报所在部委党组审批。

    6. 对离休干部医疗费报销应掌握什么原则?
    中央组织部在《关于进一步加强老干部工作的通知》中强调:在医疗制度改革中,对离休老干部要给予适当照顾。老同志在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应实报实销。 "老同志在制度规定范围的医疗费",是指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的第三章中"关于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规定。在这些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应予实报实销。

    7. 怎样发挥离退休干部的作用
    注意发挥离退休干部的作用,是我们党和国家一个重要的干留政策,要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要从社会需求和老同志的专长、志趣爱好、工作经历、身体状况等方面的实际出发,按照因人制宜、力所能及的原则,面向社会、面向群众、面向基层,广开社会门路,采取多种形式,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组织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作用。 对曾经长期担任领导工作,特别是主要领导工作的老同志,吝级党委和政府在决定重大问题时,要注意听取他们的意见。还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他们进行一些专题调查研究,或参加党委交办能其它方面的工作。 对长期从事过党务和政务工作的老同志,要积极发挥他们的优势,运用他们丰富的政治经验,广泛的群众基础和优良的传统作风,在关心教育下一代、进行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加强干部思想作风建设和反腐倡廉等方面发挥作用。 对原来从事科技、文教、卫生等专业技术工作的老同志,可以组织他们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讲学授业、人才培训、艺术创作、行医治病等活动。 对安置在农村的老同志,可以组织他们从事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请他们为发展农村经济,特别是发展种植业和养殖业,发展乡镇企业献计献策,为群众脱贫致富贡献力量。 对企业中的离退休干部,可以组织他们做些拾遗补缺、修旧利废、服务企业、服务社会方面的工作,为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帮助亏损企业扭亏增盈发挥应有的作用。 聘请离退休干部参加在本单位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工作,也是发挥老同志作用的一种重要形式。

     8. 对离休退休干部出国执行公务有何规定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已经离休退休的干部,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对于少数有特脓长的人员,离休退休后又受聘或被借用的,确属工作需要,如出国参加国际专业学术会议,进行经济、技术考察或谈判,签订经济、技术、贸易合同等,情况特殊,别人不能替代,本人身体健康,能够承担出国(境)任务的,按照"确属必须,从严掌握"的原则,可酌情批准出国执行公务。上述人员每一次出国(境),派出单位都要向审批部门写明必须派出的具体理由。其中,地(厅)、司(局)级(含副职)人员,地方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批;中央、国家机关,由所在部委党组(委)审批;其他人员,由有因公出国人员审批权的地(厅)、司(局)级单位审批。知名度高的离休退休专家学者因公出国(境),仍按中央有关规定办理。

    9. 离休干部易地安置的原则是什么 其经费和管理有何规定
    干部离休后一般应就地分散安置,原则上在哪个地方离休,就居住在哪个地方。对在高原(指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沙漠(指沙质荒漠地区)、边远(指靠近国界远离交通中心)地区工作,就地安置有困难的,可在所在省的省会、自治区的首府或交通物质条件较好的其它城镇安置。对少数身体确实不适应当地环境或就地安置有困难的,可以到本人或配偶的原籍、子女工作地或原调出单位所在地区安置。安置时要面向农村和中小城镇。对要求回原籍的副省(部)长级以上干部或原籍是省会的离休干部,可到原籍省会安置。对到北京、上海、天津安置的要从严掌握。 1983年12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规定》发布以前已经安置的离休干部,一般不再重新安置。 离休干部易地安置所需的各项经费,包括建房费、特需费、公用经费和离休费、医疗费、福利费、探亲路费、护理费、购置病残工具补助费以及国家规定购各种生活补贴(食油价格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补贴等),均由发给离休费的单位负责拨付。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接受安置地区不得巧立名目收取任何费用。 离休干部易地安置后,由接受安置地区或单位的干部、人事部门按本地区或本单位同级离休干部的管理办法负责管理。

    10. 离休干部易地安置的审批手续如何办理
     离休干部确需跨省安置的,本人应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干部管理部门和接收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干部、人事部门同意后,由其原工作地区的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或中央、国家机关所属相当县级以上的单位,直接与接受地区联系、协商办理。接受地区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出具同意安置的证明,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请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口、粮食关系。 省内的易地安置手续,按照本省制定的办法执行。

    11. 党和国家高级干部逝世后丧事办理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1)党和国家高级干部逝世后,丧事应本着从简原则,由组织办理,家属、亲友要积极配合。对逝世者生前关于丧事简办的愿望,组织和家属、亲友应予以充分尊重和支持。 (2)党和国家高级干部逝世后,不举行遗体告别仪式,不开追悼会。 (3)逝世者的生平由组织负责撰写。家属、亲友可以向组织提供有关情况,但不应干预。 (4)党和国家高级干部逝世后,除个别经中央批准按有关民族、宗教礼仪办理丧事外,均实行火葬,骨灰安放在当地公墓,不另建骨灰存放点,不修墓建碑。对提出不保留骨灰的J提倡骨灰就地就近处理,不组织到外地撒散。 (5)党和国家高级干部逝世后,只公布逝世者的简要生平。要特殊报道的,须经中央批准,并着重报道对逝世者生前业绩、品德的缅怀。


                                                                                                                            200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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